如何把握票据法中的“恶意抗辩”( 三 )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抗辩事由”是否包括“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区分和解释 。 一般认为 , 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欺诈、胁迫、偷盗”等抗辩事由 , 一切票据债务人均可以主张 , 恶意持票人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 。 而票据法第13条规定的抗辩事由 , 仅限于特定当事人可以主张 , 其他人不得主张;而且此抗辩结果 , 仅使持票人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 , 但是并不因此完全丧失票据权利 , 其可以通过主张追索权或其他救济途径实现票据权利 。

而从法律条文来看 , 虽然票据法并未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 ,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将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欺诈、偷盗或者胁迫”与第13条规定的抗辩事由并列 , 可见二者不是包含关系 。

抗辩事由的存在是恶意抗辩的前提 , 抗辩事由存在的主张不是立足于一种可能性之上 , 而是建立在确实无疑的认知基础上 , 应当是现实的、明确的、具体的 。 例如 , 为了支付所购商品的款项 , 买方以供货方为收款人签发本票 , 事后供货方所提供的商品存在明显的质量瑕疵 , 买方以此为由可以提出抗辩 。 在这种情况下 , 即使受让人明知这一抗辩事实存在 , 并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票据 , 也不能肯定地说恶意抗辩必然成立 。 因为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 , 债务人尚未行使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 , 原因关系上的瑕疵抗辩权尚未发生 , 那么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据就不应该附有抗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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