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票据法中的“恶意抗辩”( 四 )

从恶意抗辩中恶意的认定来看 , 应用票据抗辩事由 , 还应当考虑持票人的主观状态是否为“恶意” 。 我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恶意”的定义 , 根据票据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 , 应把“明知抗辩事由的存在”解释为“恶意”的同义语 。

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明文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时 , 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重大过失应理解为显而易见的 , 一般人稍作注意即可预见和避免 , 而专业人士却未预见和避免的不可原谅的疏忽或懈怠行为 。 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 , 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义规范性注意义务的违反 。 在票据流转过程中 , 后手未参与前手的实际交易 , 其对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应该也只能是形式审查 , 而非实质审查 。 因此 , 重大过失的范围仅限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 , 不包括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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