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微信小程序案件引争议 “通知—删除”不应一刀切( 三 )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DMCA为蓝本,制定了我国网络版权领域的“避风港”规则,其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区分了提供网络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存储、信息存储空间及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等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 。

法律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具有不同的识别和控制能力 。 单纯的接入、传输服务均是由技术自动实现,接入、传输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的识别和控制能力几乎都为零 。 因此,《条例》并没有对接入、传输这两类服务商设定“通知—删除”义务 。

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借鉴《条例》而来,却没有细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而是笼统地规定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 自其出台之日,便争议之声不断 。 有学者认为,如果不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际情况,DMCA和我国《条例》就不可能大费周章再详细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 通常情况下,仅仅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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