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非法采矿罪中“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二 )

刑法第343条第1款对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 ,

江苏新闻

入罪前提必须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 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非法采矿罪所涉及客观行为方式的共性要件 , 故而不宜仅仅针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作出解释 , 而是要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这一共性要件加以明确 。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 ,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 结合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情况 , 进一步明确了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

《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是泛指前述四种客观表现以外的其他进行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具备采矿许可证的情形 , 属于认定有无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兜底条款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