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非法采矿罪中“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五 )

《解释》第4条第1款、第5条第1款对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采矿许可证”作了扩大解释 , 将开采河砂需要申请的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和开采海砂需要申请的采矿许可证、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均涵括在内 。 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 , 以宜宾为界 , 对于在其以下干流河道内采砂 , 实行“一证”的管理制度 , 即采砂者只需要办理采砂许可证 , 不需要再办理其他的许可 。 目前 , 从全国河道采砂管理情况看 , 全国有25个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明确实行“一证” , 仅有青海省实行“两证”(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 对于实行两证管理的区域 , 由于两证之间没有先后之分 , 取得其中一个证并非申领另一个证的前置程序 , 因此《解释》第4条第1款第2项规定 , 对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 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 , 认定为无许可证 。 即对于实行两证管理的区域 , 只要取得一个许可证 , 即不能认定为非法采矿;对于实行一证管理的区域 , 以是否取得该许可证为认定非法采矿的标准 。

问题:“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的理解与判定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