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财案件:如何运用“定性三阶段”标准( 三 )

对此 , 笔者认为 , 信息网络只是导致犯罪的时空场域、行为外观、财物样态发生变形 , 但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判断 , 网络侵财犯罪的罪名认定 , 应当从财物所有人、被害人意识、财物管控状态以及犯罪行为方式等方面综合考量加以认定 。

犯罪定性三阶段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 , 常见网络侵财行为定性宜构建三阶段判断标准 。

第一阶段:区分案件人物之“案件被害人”与“案件关联人” 。 在微信红包类网络支付中 , 家长将红包发送至微信群后 , 班主任尚未点击 , 此时班费缴纳尚未完成 , 此类资金已经支付但尚未收取 , 实际属于“在途资金” 。 从民法意义上讲 , 微信群中红包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家长 , 班主任只是具有代收班费的民事权利 。 “在途资金”并未实际抵达收取方 , 双方“支付——收取”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待完成状态 , 此时支付方对红包内资金的控制力弱化 , 但是从一般观念及法律认定而言 , 支付方仍然占有红包内资金 , 管控力减弱并不等于所有权的转移 。 因此 , 行为人点击红包侵犯的是支付方的财产法益 , 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应当以此为基点 , 切不可将收取方作为被害人 , 进而导致罪名认定偏差 。 实质上 , 网络侵财案件中案件被害人的判断对于罪名认定具有基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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