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财案件:如何运用“定性三阶段”标准(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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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导向作用 , 是确保后两个阶段判断准确的前提性条件 。 本案中 , 王某不法占有之微信红包 , 其真正的所有人是学生家长 , 家长系刑法上的案件被害人;班主任只是民法上的财物收取方 , 但并未受到刑事犯罪的实际侵害 , 系刑事案件的关联人 。

第二阶段:界分行为类型之“双方合意”与“单方排除” 。 认定网络侵财行为的罪名 , 应重点考察财物所有权转移之原因 。 诈骗是被害人参与的犯罪 , 被害人受到行为人的欺骗后陷入错误认识 , 建立了一种所谓的“双方合意” , 自愿让渡财产所有权 , 一般体现为被害人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 , 可归类为交付型财产犯罪 。 盗窃、抢夺是行为人单方实施的犯罪 , 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志 , 采用秘密窃取、公然夺取等方式 , “单方排除”被害人的合法占有 , 进而建立起对财物的非法占有 , 可归类为排除型财产犯罪 。 通过对行为类型的“双方合意”或“单方排除”的判断 , 可将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准确区分开来 , 形成针对罪名的第一次判断 。 就本案而言 , 家长将红包发送至微信群 , 其目的在于缴纳班费给班主任 , 并无将红包内资金转移给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 红包被发送至微信群后 , 虽然从网络技术而言群内人员均可点击 , 但该红包有明确的交付对象(班主任) , 不能视为针对群内所有人员的概括性交付 , 由于欠缺被害人对行为人的交付意图与交付行为 , 诈骗罪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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