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权发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二 )

第三条 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 , 下同)监督管理工作 , 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 未经资质认定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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