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汽车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终审:应赔偿( 二 )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为由拒赔 。 无奈之下,受害人刘先生将尚先生、途歌公司、保险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以及汽车所有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这起涉共享汽车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并无争议 。 然而,对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付问题,涉案各方存在着较大分歧 。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从“非营运”改为“营运”,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不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情形,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据此,判决尚先生、保险公司分别赔偿4.8万余元、11万余元 。
尚先生不服,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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