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汽车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终审:应赔偿( 四 )

采访人员注意到,“机动车使用性质”一词,是出现在车辆登记管理的一个概念,其定义和分类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有明确规定 。 根据该文件,机动车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运送学生,其中营运机动车又细分为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险品运输八类 。

“分时租赁汽车,俗称共享汽车,是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新产物,本质上就是租赁汽车 。 ”针对共享汽车的车辆性质问题,二审法院、北京市三中院认为,行政管理方面的认定标准不必然成为民事争议的判断依据,保险行业对车辆使用性质的分类标准与车辆登记层面的分类标准并不相同,此外,各保险公司在进行车辆性质分类时,其分类标准和类别也不一而足 。

据此,北京市三中院认为,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是否发生性质改变的认定,均应依据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明示的分类标准进行判断 。 然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途歌明示过“营运”“非营运”的车辆性质分类 。 在此情况下,判断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要考虑合同订立时双方对于车辆实际用途的主观认识以及合同订立前后车辆实际用途有无改变等因素综合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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