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84159号“周钦公流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二 )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火腿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
3、弓〕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注册,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的(2019)京73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青岛鑫复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复盛公司)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上,将“周钦公”作为商标使用,同时标注了鑫复盛公司的名称,其系将流亭猪蹄作为菜品名称的描述性使用,主观上并没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不会产生混淆的结果 。流亭猪蹄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尚不足以达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程度 。
5、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鑫复盛大酒店的经营者与鑫复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相珍 。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损害弓〕证商标三商标权益的情形 。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7年3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除食用油、豆腐制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肉、火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周钦公流亭”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流亭”文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 。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肉、火腿等商品在所用原料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釆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 。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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