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君,地理标志产品,驰名商标」警惕地理标志保护重蹈驰名商标的覆辙

一、三个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由来和不同含义
地理标志可以将其所标识的商品和特定的产地联系起来 , 并彰显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和信誉 , 所以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 。 这一方面需要建立起禁止他人假冒商品原产地名称或产地标识的知识产权制度 , 另一方面也需要建立起监控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切实保障产地的真实和商品的质量的法律制度 。
由于政府机构职责分工差异 , 我国在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方面长期以来形成了两套不同的制度和机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司法机关更多地掌管了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止假冒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职责 , 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农业部门等则更多地掌管着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 。
在这样的职责分工下 , 各部门出台的法规和规章难免各自为政 , 无法协调 , 以至于在一个国家范围内同时出现了三个不同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及其管理办法:1.原质检总局推出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 2.农业部门推出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特有标志(所谓的农产品地理标志) , 3.工商部门推出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
1.原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我国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 借鉴法国的AOC(Appellation d’Origine Contr?lée)制度 , 发展出了一套监管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规则 。
1999年8月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 该规定第一条明确其保护“原产地域产品”的目的是在于“保证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 , 其保护的方式是推出“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这样一个官方的特殊标志 , 通过审核、登记和规范“专用标志”的使用来监督和保证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 。
所谓“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 事实上是获得“在其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资格 , 如果获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 ,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会撤销其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 停止其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
2005年7月 , 国家质检总局公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 这个新规定除了把“原产地域产品”改称为“地理标志产品”外 ,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并没有太多实质性的变化 。
2.原农业部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特有标志
与质量监管部门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类似的 , 还有原农业部于2007年12月颁布2008年2月施行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 该办法所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字面上与我国《商标法》所称的“地理标志”相同 , 却是一个所谓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
从该办法第十四条“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的规定来看 , 其实这是“地理标志农产品特有标志”(官方公共标识)与“农产品原产地名称”的结合体 , 其核心依然是一个官方标志 。 地理标志使用人向农业部门所申请使用的所谓“农产品地理标志” , 本质上并不是享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本身 , 而是“地理标志农产品特有标志”(官方公共标识) 。
「张伟君,地理标志产品,驰名商标」警惕地理标志保护重蹈驰名商标的覆辙
本文插图

所谓颁发《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 , 不过是授予其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的资质而已 。 即便该办法也规定禁止伪造、冒用所谓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含有地域产品名称)” , 似乎也兼具了一定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功能 , 但是 , 其核心的功能依然是通过对该特有的官方标识的使用监控实现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监管 。 假设他人伪造、冒用的并不是该农产品“特有”的官方标志 , 而仅仅是伪造原产地或冒用原产地名称的行为 , 该管理办法就无法去进行制止 。
总之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有意无意地模糊了农产品地理标志与官方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公共标识”的界限 , 把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特有官方标志混同于农产品地理标志本身 , 无非是以“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为名行“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监管之实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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