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君,地理标志产品,驰名商标」警惕地理标志保护重蹈驰名商标的覆辙( 四 )


2.专用标志的功能异化
为了“表明地理标志已经注册批准”而地理标志产品上标注“专用标志”的意义不大 , 但是 ,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却存在着异化为地理标志产品“荣誉标志”的可能 。
地理标志产品客观上就是一个具有品质声誉的地方名优产品 , 因此 , 地理标志在法律性质上接近于一个驰名商标或者知名的商品名称 。 于是 , 在“地理标志产品”光环所蕴藏的利益驱动下 , 就像当年我国企业想方设法寻求“驰名商标”认定后在商品上及广告中大打“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一样 , 目前不少地方政府和行业组织想方设法寻求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目的 , 更多的是为了寻求在有关商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就如同当年的“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一样 , 可能异化为我国政府机关背书的商品荣誉符号 , 成为商品广告宣传的一种手段 。 一些使用地理标志的企业 , 其实真正看重的并不是地理标志本身 , 而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给公众带去的其产品是一个名优产品的“想象” 。 因此 ,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价值甚至已经超出了地理标志本身的价值 。 这个现象必须引起我们的关注 。
尤其是我国一些地方政府 , 把当地获准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数量 , 当作工作考核的目标并成为衡量官员政绩的一个砝码 , 甚至人为地计划出地理标志注册的数量指标 , 于是一些地方纷纷出台鼓励地理标志商标注册或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的资助甚至奖励政策 。 在这样的政策氛围下 , 在各种经济利益驱动下 ,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会不会重蹈驰名商标保护的覆辙 , 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和地理标志产品认定会不会又会异化为另一个“驰名商标认定运动” , 会不会把不符合条件的产品也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或者将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随意扩张等等 , 都值得我们警惕!
3.专用标志的质量监控意义弱化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 或许也具有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性进行监控的功能 。 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类似 ,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也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 或者在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
这样的话 ,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资格就与其所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是否符合该有的质量和特性等相互关联起来了 ,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也就具有了质量监控的意义 。 而且 , 正因为这是一个代表官方质量监控的标志 , 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提出强制性的要求 , 也就具有了一定合理性 。
但是 , 在2020年12月31日“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过渡期结束以后 ,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虽然依然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 这看起来知识产权局准备承担起监管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责任 。 然而 , 该试行《管理办法》却把原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涉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标准制定(第十八条)、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第十九条)以及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的规则都一律删除了 , 只是笼统地要求“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 那么 ,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并非质检部门 , 他们能否承担起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控责任 , 笔者对此存疑 。
正如前面所述 , 就获准注册为集体或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而言 , 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无力直接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性实施监控 , 而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在将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以及自己审查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统一纳入《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后 , 也依然无法具有原来的质检部门一样的对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和产地等直接实施监控的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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