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君,地理标志产品,驰名商标」警惕地理标志保护重蹈驰名商标的覆辙(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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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在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 我国通过《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立起了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的事先公示保护和未注册的地理标志的事后个案保护的制度 。 早在1994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条就允许“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为“证明商标” , 这是我国首次明确以注册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 。 2002年9月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 至今没有变化 。
如果说质检部门和农业部门出于对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管的目的 , 推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地理标志农产品特有标志作为监管手段 , 是可以理解和成立的 , 那么 ,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7年1月施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又推出一个“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 就令人费解了 。
根据该办法的规定 ,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非地理标志本身 , 而是属于《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官方标志 , 其意义是“用以表明使用该专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
换句话说 ,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中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无非是对一个地理标志依据《商标法》已经注册为地理标志商标(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这个事实的一个官方宣示或证明 , 虽然其名称与前述质检部门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完全一样 , 但是 , 这两个“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意义和作用却大相径庭——因为工商部门推出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不是对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管的一个手段或措施 ,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也并没有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与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监控联系起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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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 ,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职能上也无法做到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管 , 而是把这样的监管工作直接交由商标注册人自己去执行 。 虽然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控制 , 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品质 , 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时候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
但是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无法撤销该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 , 甚至也无法像质检总局那样直接注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资格并责令其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因为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规定 , 已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是“当然”可以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的 。
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 , 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方面无能为力 , 另一方面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与有的商标使用人相互之间难免存在利益瓜葛 , 所以商标注册人难以真正实现对商品质量的有力监管 , 甚至不排除有的商标注册人放任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管理 。
因此 , 地理标志通过商标注册虽然可以制止他人对地理标志的假冒 , 但却难以有效保证地理标志产品本身的质量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对于地理标志的质量监管来说 , 并没有增加什么实质性的作用 。
总之 , 原质检总局、农业部和工商总局的各个“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系统各自为政 , 没有形成合力 , 难以既实现对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又实现对地理标志产品的有效质量控制 。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用标志”的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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