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打印遗嘱有效吗?( 七 )
李某 , 李某1不服该判决 , 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二审判决李某3、李某1、李某、李某2等四人各自享有房款余额15%的份额 , 系划分继承比例错误 。 因荣昌县昌元街道渝西路88号房屋60%的份额属于李百行 , 根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为部分有效的2010年2月21日李百行所立遗嘱的相关内容 , 该房屋变现后应从该60%份额对应的价款中先行支付5万元给李某3 , 其余部分再由四人平分 , 即各自享有剩余价款的25%的份额 , 但原二审法院却判决上述继承人各自继承其余部分15%的份额 , 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2.原二审判决认定李百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且部分有效确有错误 。 此份遗嘱为打印遗嘱 , 打印人不是李百行 , 律师杨晓莉、段伟作为见证人 , 见证了李百行对遗嘱的签字过程 。 该遗嘱并非李百行亲笔书写 ,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有效形式 。 加之 , 两律师并未亲眼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 , 打印遗嘱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 李某3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 该遗嘱当属无效遗嘱 。 原二审判决认定其为自书遗嘱且合法有效确有错误 。
综上所述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 遂向本院提起抗诉 。
李某、李某1申诉的理由及请求为:1.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1日遗嘱是自书遗嘱是错误的 , 应以1993年8月20日李百行的自书遗嘱为本案合法有效遗嘱;2.李某出资购买的公墓费用11490元是受父亲安排为其购买 , 也明确了此款在他今后去世的抚恤金中支出 , 该款应在父亲李百行的遗产中扣除;3.李某3侵占父亲3万元现金和父亲房产租金4万元应交出来进行分配;4.追究李某3伪造遗嘱 , 造成申诉人经济、精神损失的法律责任;5.原审判决对诉讼费分配不当 , 应裁决本案诉讼费均由被申诉人负担 。
被申诉人李某3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 , 能证明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的 , 只要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 , 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 2010年李百行的遗嘱虽为打印遗嘱 , 但李百行亲笔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 , 有二律师出庭证言能证明是李百行真实意思表示 , 所以 , 二审判决确认该遗嘱有效是正确的 ,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没有不当 , 应予维持 。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
本院再审中 , 李某3称 , 2010年2月21日 , 其推李百行到打印店 , 由李百行口述 , 李某3再转述一遍 , 然后由打字员打印了遗嘱;两律师是之后到其家中 , 先由李某3读了一遍打印的遗嘱给李百行听 , 后由律师读了一遍给李百行听 , 之后 , 李百行认可后亲笔签字;打印遗嘱时只有打印人夫妻俩及李百行、李某3在场;事前与两律师沟通该法律事务及事后律师报酬的支付皆由李某3办理 。
本院再审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 ,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 , 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故本案按何种方式继承 , 关键在于对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和1993年8月20日两份遗嘱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
(一)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遗嘱的性质及效力 。
现代社会发展至今 , 电脑及电子打印系统已进入普通家庭 , 其作为书面文书的形成工具和形成方式来说 , 与传统书写工具“笔”和书写方式“手写”之于遗嘱的形成从法律本质上并无不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 签名 , 注明年、月、日 。 ”打印遗嘱在法律层面究竟应解读为何种遗嘱 , 应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 。 本案中 , 按李某3述称 , 李百行并未亲自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将其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记载保存即固化于书面文件上 , 李百行只是口述 , 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却由打印店他人实施 , 从遗嘱的形成方式看 , 此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 , 故其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 。 李某3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辩称 , 打印遗嘱不需要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或亲自操作电子打印系统制作遗嘱 , 只要签名是亲笔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的 , 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全文是“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内容 , 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 , 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 , 又无相反证据的 , 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 ”该条规定的前提是书面遗嘱记载于遗书中 , 而遗书的界定也理应是该书面文书系死者生前亲笔书写或亲自操作电子打印系统制作而形成 , 所以 , 本案情形根本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前提 , 李某3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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