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律师|| 新《证券法》制度变化解读,文丰研究( 二 )


三从行政许可到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转变
证券发行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核心 , 足够且高质量的信息披露是投资者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充分了解并作出合理判断的前提 。 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信息披露制度 , 系统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 , 从信息披露主体及内容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具体如下:
1.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 。 现行《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新《证券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 兜底条款的增加给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的调整留下了空间 , 允许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特别是证券监管机构根据监管需要灵活调整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 。
2.提高了信息披露内容的质量要求 。 新《证券法》特别强信息披露的质量 , 表现在:(1)新增了信息披露“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原则 。 注册制引导广大投资者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进行价值投资 , 信息披露文件是投资者作出理性判断的前提条件 。 因此 , 信息披露文件务必要考虑受众的理解能力 , 毕竟除了少数机构投资者和专业个人投资者以外 , 绝大多数是普通投资者 。 “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原则是对过往信息披露中存在的冗长、空洞、不接地气的语言风格的否定 , 将有效促进普通投资者充分理解信息披露文件内容 , 高效获取影响投资决策的信息 。 (2)披露内容的完备性要求 。 “简明清晰、通俗易懂”解决的是“看得懂”的问题 , 新《证券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 , 要求披露的信息应当是“干货” , 解决的是看了有用的问题 。
3.强化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个人责任 。 表现为:(1)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2)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 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3)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4)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 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 发行人应当披露 。 特别是在发行人不予披露的情况下 , 赋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越过发行人直接申请披露的权利 。
4.扩大了因信披违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主体范围 。 新《证券法》对于因信披违规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情况下 , 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主体范围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扩大到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 , 也就是说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 也要与信披违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
四投资者保护由虚向实的转变
1.确立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的概念 , 并给予普通投资者倾斜性的保护 。 表现为:(1)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 , 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 (2)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 。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 , 普通投资者提出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请求的 , 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 (3)在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纠纷中 , 证券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倒置的义务 。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 , 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 。 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 ,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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