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律师|| 新《证券法》制度变化解读,文丰研究( 三 )


2.推出帮助股东行使权利的便利化措施 , 促进价值投资、长期投资 。 投资者作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或债权人 , 其权利绝不应限于“低买高卖”式的股权转让 , 更应从一个长期投资者的角度考虑充分行使其他各项权利 , 提升投资价值 。 新《证券法》在这方面体现的制度变化包括:(1)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 。 新《证券法》要求上市公司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 。 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 , 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 , 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 这将有利于保障股东的利润分配权 。 (2)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 。 新《证券法》允许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征集人 ,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 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 ,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 并规定了上市公司的配合义务 。 该制度有助于打消中小投资者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顾虑 , 有望调动中小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 , 表达股东意见和诉求的积极性 , 有利于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质询权、提案权、表决权的实现 。 (3)确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 。 新《证券法》规定 ,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 , 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 。 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 , 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 , 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 在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时 , 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 , 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 这为债券投资者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制度保障和机构保障 。 (4)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 。 投资者保护机构除了行使前述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的职责外 , 还可以深度参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各个环节 , 包括与证券公司协调先行赔付义务 , 接受投资者申请与证券公司调解 , 还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 并且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 , 不受《公司法》规定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 。 而且在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 ,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 , 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 并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 , 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所有权利人向法院登记 。
五证监会职能重心从市场准入到市场监管的转变
证监会的职能重心从事前审核转变为事中、事后监管 。 表现为:
1.取消了发审委制度 , 明确了证监会在证券发行中的注册职责 。
一直以来 , 证监会发审委是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机构 。 新《证券法》取消了发审委制度 , 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对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进行审核 , 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 , 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 。 证券发行审核机构由证监会发审委改为交易所 , 证监会在证券发行中的职能由核准发行转变为发行注册 。 实现了发行审核和发行注册的分离 , 有利于提高证券发行的市场化程度 , 发挥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 。
2.强化了证监会职责中的监管属性 。
证监会作为证券监督管理机关 , 其职责在于对证券市场的运行进行监管 。 而在核准制下 , 证监会证券发行实施行政许可 , 过多地介入了证券市场的准入环节 。 一方面 , 伴随注册制的确立 , 新《证券法》对证监会的职责描述做了相应调整 , 比如 , 增加了证监会“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 , 防范系统性风险 ,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 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职责要求;另外 , 在对证监会的具体职责描述中增加了证监会“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风险”职责 。 另一方面 , 新《证券法》为证监会发挥监管作用提供了更多的监管制度、监管手段 , 包括延长了证监会在执法中对违法资金、证券的冻结、查封期限;规定了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采取监管措施的制度;增加了行政和解制度 , 证券市场诚信档案制度;完善了证券市场禁入制度 , 规定被市场禁入的主体 , 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证券交易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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