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惩不贷青岛中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这些行为严惩不贷( 三 )


5、顾某某诉沈某某、张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顾某某与三名案外人约定,四人以三名案外人名义竞标,对某水库清淤采砂项目共同投资 。经公开拍卖,一名案外人与某水利水产局签订《出让合同》,取得清淤采砂权,合同载明清淤采砂权出让期限两年,受让方不得以出租、出借等形式转让清淤权 。后顾某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收购协议》,将其所有的砂场股份转让给张某,张某支付转让款500万元,尚有余款未转 。合同签订后,张某进入砂场进行经营,并将其中200亩转让给他人 。后因政府有关部门要求,砂场停止了经营 。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某向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及利息;张某某反诉,请求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500万元及利息 。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收购协议》的性质为清淤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该协议虽然成立但未生效,且该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驳回顾某某和张某的诉求 。
法官点评
采矿权是在开采矿产资源活动中,依法对矿产资源所享有的开采、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 。由于矿产资源属国家和全民所有,为保障国家和公共利益,防止矿产资源流失及浪费,《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清淤采矿权的转让除应具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外,还需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 。本案中,顾某某并非《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其转让清淤采砂权也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合同未生效 。
6、工厂废水乱排放,污染环境被严惩
案情简介
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刘某某、刘某在其经营的粉扑加工厂内生产粉扑,将产生的废水排放到加工厂南墙外的沉淀池内,通过没有任何防渗措施的沟渠流入自然湾内 。环保部门对自然湾内的废水进行检测,认定属于危险废物 。案发后,刘某、刘某某对其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地表水、土壤污染物指标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法官点评
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环境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福祉 。刘某某、刘某违反法律法规,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外界环境,造成周边环境污染,依法应予以惩处 。但案发后刘某某、刘某能积极修复其损害的生态环境,确有悔改表现,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该案判决即反映了我国严厉打击污染环境刑事犯罪依法保护环境资源的司法理念,也体现出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
7、多次在海滩盗挖海砂,三人获刑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至4月间,石某、杨某、卢某某因非法采砂被行政处罚后,多次在某海滩处非法盗挖海砂 。经鉴定,盗采的海砂为天然砂,属非金属矿产;采砂区域位于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公园)边界范围内,属于禁采区 。
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杨某、卢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海域使用证和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内盗挖海砂,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 。判处石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石某、杨某、卢某某连带赔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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