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河南省电信条例》公告( 二 )


第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 加大对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的电信基础设施投资和建设力度 。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电信基础设施:
(一)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应急避难等公共服务场所;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 大型商场、商务楼宇、宾馆饭店、住宅小区;
(三)景区、园区;
(四)机场、车站、港口;
(五)国家和省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电信基础设施的其他建设项目 。
前款所列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及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配线设施、设备间等配套电信设施 , 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报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 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工程 , 应当预留电信管线及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空间;具体技术事宜应当事先与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沟通 。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楼顶 , 并提供必要的场地和便利 。
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或者附挂电信线路等电信基础设施的 ,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并支付使用费 。 建筑物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
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或者附挂电信线路等电信基础设施时 , 不得损害建筑物的安全 , 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杆塔等电信基础设施 。 需要改动或者迁移的 , 应当征得电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同意 , 并依法给予赔偿 。
因城乡规划建设、城区改造、公路改扩建等情况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基础设施的 , 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 , 并依法给予补偿 。 电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电信基础设施 , 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 并与周围已经建成的其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
因电信基础设施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 , 电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其他设施产权人协商 , 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 所需费用由电信基础设施产权人承担 。
第十八条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 , 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 。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电信基础设施的 , 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
电信基础设施影响城市道路通行的 , 电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迁移;已经停止使用的 , 应当及时拆除 。
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环保手续 , 保证基站等设施的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 , 并在其官方网站和基站上公布电磁辐射检测数值和国家标准数值等信息 , 提供免费便利的查询服务 。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电信基础设施电磁辐射的监督 , 完善电信基站环境监管机制 。
第三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在本省经营电信业务 , 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 在本省经营基础电信业务 , 应当取得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本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 , 应当取得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
开展未列入电信业务目录的新型电信业务以及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 , 应当向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 电信业务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 ,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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