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钢|坠湖司机报复社会,公交公司能否免责?

 张某钢|坠湖司机报复社会,公交公司能否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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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闻报道,2020年7月7日贵州安顺公交车坠湖事件调查有了最新的进展。经警方侦查,犯罪嫌疑人张某钢系因报复社会而采取了极端行动,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件造成21人死亡,15人受伤的严重危害后果。由于张某钢已坠湖死亡,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张某钢的遗产似乎也难以赔偿30余位受害者所遭受的巨额损失。那么围绕该起事件的赔偿,以下相关问题值得关注和思考。
1.受害人或其家属能否向张某钢所在单位即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2.公交公司能否以驾驶员实施个人犯罪行为而免责?
3.如果受害者是公司雇员,所遭遇的事故能否认定工伤呢?
4.如果受害者能被认定工亡,侵权责任与工亡赔偿能否“双得”?
5.如果受害者生前投保了意外险,保险理赔、工亡待遇和侵权赔偿能否“三得”?
一、涉案车辆导致乘客伤亡,公交公司应否担责?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次坠湖事故虽是张某钢的犯罪行为导致,但乘客仍与公交公司建立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由于承运人并未完成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就乘客所导致的损害,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二、如涉案车辆导致非乘客伤亡,公交公司能否免责?
实践中,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实施侵权或犯罪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害后果的情况并不少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即因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导致第三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所在单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如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从事犯罪行为,其是否仍属于“职务行为”存在合理的商榷空间。一种观点认为,职务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雇员或职工的行为能为雇主或单位所能控制、预见或着眼于雇主的利益。如果缺少了这个前提,雇主责任的合理性将荡然无存。而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自由意志和责任自负,即自由意志的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雇主责任的立法初衷是更大限度地保护民事交往中的受害人,其适用范围不应没有限度扩大到刑事犯罪领域,更不能演变为让其他人为犯罪活动承担责任的制度。如雇员实施犯罪行为,则应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雇员在实际履行工作中实施犯罪行为,不考虑用人单位的预见性,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要求用人单位就员工所有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并不尽合理,且商业保险中雇主责任险一般不就雇员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失理赔。但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如果仅仅以用人单位是否授权、控制或预见来作为界定职务行为的基准,则可能导致受害人权益无法被充分救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基础既是“有损害必有救济”,在受害人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究竟是让受害人自甘风险还是由雇员所在单位承担风险【多数情况下雇员无法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从社会整体利益考量,显然后者更有利于权利的救济和保障,这也督促雇员所在单位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三、坠湖身亡的劳动者,哪些情形可认定工亡?
坠湖身亡的劳动者,理论上可能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外出履行职务;
2.上下班途中;
3.中午外出(含返家)就餐;
4.早退或擅离岗位;
5.犯罪(驾驶员)。
(一)外出履行职务
事发时间为7月7日12点12分,如员工乘坐该公交车外出履行职务,则毫无疑问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
(二)上下班途中
如员工乘坐该车辆时正处于上下班途中,则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坠湖事件虽然最终落水点是湖面,但仍属于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件,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如因坠湖伤亡,仍可认定工伤(亡)。
(三)中午外出(含返家)就餐
员工中午乘坐车辆外出吃饭,时间段属于“午休”性质,有观点认为“午休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故其在午休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虽午休一般不计入工时,但午间用餐属于自然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可以理解为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实务中,如单位无食堂也未指定就餐场所,有条件回家就餐的职工或者单位有食堂或者指定就餐场所,但职工有合理理由(时间、路途、习惯或其他原因)回家就餐,在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参照“上下班交通事故”作工伤认定;如单位无食堂也未指定就餐场所,职工外出到其他地就餐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可按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作工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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