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十问十答 | 惊喜还是惊吓, 债券会议纪要后的违约处置走向何方?( 三 )


客观来说,我们不认为这对于债券持有人来说是很有利的规定,主要有两方面的担忧:

一方面来说从过往的经验来看, 对于当地企业的地方保护主义客观存在,这种保护既体现在开庭审理排期快慢等程序性事项,也体现在财产保全难易、可以保全资产的范围等对于未来执行财产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上,例如我们在很多集中管辖的债券纠纷中均遇到了法院表示不可以冻结发行人银行账户,不可以冻结股票的观点,而在异地起诉并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通常这些都是可以进行保全、甚至是债券持有人最希望保全的资产 。
另一方面,最高法对于发债主体的集中管辖早也不是一天两天的事情了,只是此前都是以最高法指示的形式作出的,而且一旦集中 , 被集中管辖的就是发行人全部的纠纷,不仅仅是债券违约纠纷 。 这样做的好处就是如果不能保全银行账户,那就所有的债权人都不能保全,至少债权人之间是公平的 。现在《债券会议纪要》说要集中管辖,但发行人欠的钱也不仅仅是债券的钱,如果其他债权人继续在合同履行地诉讼,他们可以保全银行账户,反而债券持有人不可以,那就会造成严重的不公平现象 。 所以, 要集中就得所有债权人都集中管辖,否则集中管辖本身有可能带来的弊端就将会被进一步放大 。

当然也有很多人会问为什么那么在意保全速度为什么那么在意保全财产的范围都是轮候了发行人也没法转移财产了,为什么还要去保全 。 其实,如果我们只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确实无法理解债权人对保全锱铢必较的心态,但是如果我们考虑到《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就会 明白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的保全的作用绝不仅仅是防止转移资产,而是为了在法院挂个号,给受偿排个队 。 因此, 如果集中管辖会让债券持有人的保全落后于其他债权人,那么对于本身买的就是信用债的投资者而言,是雪上加霜的 。
少数服从多数,是债券持有人会议得以正常运作的重要规则之一,但该等规则也引发了许多矛盾和争议,尤其是在涉及债券展期、打折兑付 等影响到实体权利的事项时, 没有任何债券持有人愿意接受仅仅因为持券比例小就被其他大比例债券持有人强迫接受展期或打折兑付 。
基于上述背景,《债券会议纪要》第15条和第16条明确规定了“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即明确有哪些情况、哪些事项可以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 。

16.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 。 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 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 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 , 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 , 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者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
从《债券会议纪要》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来看,最高法 明确否定了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在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法院调解过程中或发行人破产程序中,要求债券持有人少数服从多数,以多数人同意并通过的决议“代替”少数债券持有人进行表态,换言之 针对展期、打折兑付这类影响实体权利的事项,除非全部债券持有人同意,否则受托管理人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对外进行意思表示,只能按照各个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对外进行意思表 。
但是,回答到这里与我们的问题仍然隔着一层窗户纸,那么如果不涉及受托管理人对外意思表示,仅仅是债券持有人会议正常的展期、打折兑付议案的话,还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吗?

从《债券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的逻辑来说,如果受托管理人不能因为多数人愿意展期而在法院与发行人签订展期的调解协议,那为什么债券持有人会议直接开会就可以因为多数人愿意展期而直接展期呢? 如果从这个角度考虑,那些年债券持有人会议过半数通过的展期和打折兑付的决议就只能对投同意票的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换言之如果你是反对派,那么债券就已经到期了,也该按原价兑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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