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十问十答 | 惊喜还是惊吓, 债券会议纪要后的违约处置走向何方?( 六 )



当然,我们也对《债券会议纪要》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中规定的情形进行了逐项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青年|十问十答 | 惊喜还是惊吓, 债券会议纪要后的违约处置走向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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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上述问题,可以预见 什么叫做合理怀疑,主承销商是否应该产生合理怀疑,债券持有人所谓的合理怀疑是勤勉尽责义务还是后见之明的上帝视角,债券承销机构纠纷依旧难题重重 。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评级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自新《证券法》实施起,其责任将不再是“相应的责任”而是“连带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也不再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变成了“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倒置 。
虽然看似债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构造与债券承销机构是相同的,但在《债券会议纪要》中最高法还是就两者的过错认定标准进行了区分,主要区别包括:
不同于债券承销机构区分是否有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有不同的责任认定,对于债券服务机构而言,基本都是特别注意义务,不存在依据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的情况

相较于债券承销机构较为复杂的过错认定体系,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较为简单,违规即有过错
虽然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方式较为简单,但最高法却认为需要区分故意和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在《证券法》明确是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此处如何再区分故意和过失,如何再分配责任并未在《债券会议纪要》中进行明确,存在较大争议,有待后续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
31.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 。 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 ,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 , 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 ,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 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 , 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总的来说,债券服务机构偿债能力有限,也并非债券持有人针对的重点,因此最高法在《债券会议纪要》中关于债券服务机构过错认定的规定较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而言,相对更为粗糙一些 。
说了这么多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的中介机构责任,其实说的都是《证券法》,举例的都是公司债券相关的规定,那么问题来了,银行间债市该怎么办呢?
我们之前曾经分析过,从《证券法》的规定来看,银行间债市并不适用《证券法》的规定,具体见 《证券法》管不了银行间债市。
那么,银行间债市该怎么办呢?主承销商和债券服务机构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连带责任还是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为广大债券持有人打了补丁,在《债券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换言之最高法认为银行间债市的主承销商和服务机构同样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
补丁归补丁打,问题也未全然解决,银行间债市与公司债券的监管要求不完全一致,尽职调查标准也不全然相同,因此 最高法虽然明确要适用相同的标准,但在认定是否存在过错时是否要进一步考虑两者监管要求的区别,相信在未来的债券违约纠纷中会成为焦点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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