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十问十答 | 惊喜还是惊吓, 债券会议纪要后的违约处置走向何方?( 四 )


当然, 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否可以直接少数服从多数作出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的问题,最高法没有直接作出规定,给各方都留下了转圜余地,可以预见争议和矛盾还会继续 。
对于所有的债权债务纠纷,不仅仅是债券,债权人往往都希望尽快提起诉讼,尤其是要比其他债权人更快采取保全措施,各中理由其实我们已经在上文进行了解释 。 在这样的诉求下,债券违约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也演变出了一系列的以“提前还本付息”为根本目的的诉讼策略,而这些策略无一例外在《债券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中得到了最高法的“回应” 。
青年|十问十答 | 惊喜还是惊吓, 债券会议纪要后的违约处置走向何方?
本文插图


总的来说,对于我们此前在诉讼中采取的各种“提前到期”策略,乃至是在首例永续债提前到期案件中主张的观点,最高法都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只是表示需要结合个券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因此整体上来说, 提前到期的诉讼策略以后还可以用,只是在发行人偿债能力、债券无法交易丧失流动性等具体细节上需要把举证工作做得更加充分,以免在个案上马失前蹄 。
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审理可以说是本次《债券会议纪要》的重中之重,也是正式版和征求意见稿相比变动最大的部分,可见在《债券会议纪要》的制订过程中也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和热议 。

在谈债券虚假陈述纠纷前,首先不得不提到最高法在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了,因为在《债券会议纪要》前与债券虚假陈述相关的司法文件处于空白状态,所以大家只能“参考”这《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来摸索债券虚假陈述纠纷 。 但不幸的是,《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制订当时根本还没有公司债券,因此虽然名为“证券虚假陈述”,但实际上所有的内容都是“股票虚假陈述”, 因此 《债券会议纪要》的制订过程中既参考了《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部分规定,也结合债券的特点,尤其是到期还本付息的债权属性对部分规定进行了调整,而两者的异同也是我们在理解《债券会议纪要》关于债券虚假陈述的规定时的重点 。
如果说《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有哪条规定被最多人诟病,那么《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判决书前置程序恐怕是首当其冲的,因为该等前置程序“人为”地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增加了障碍,甚至颇有甩锅给监管之嫌,因为监管不罚,法院就可以不管,反倒是让监管成为了虚假陈述的“避风港” 。 所幸的是,在立案登记制的基础上,最高法在《债券会议纪要》第九条明确规定:

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因此,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再也不用担心没有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书会成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程序性障碍了,但是在没有监管或经侦帮助的情况下,如何发现证券虚假陈述,如何举证证券虚假陈述仍然有很大的难度,因此 虽然程序上不再有障碍,但可以预见在实体问题上监管和经侦的调查结果对债券持有人而言仍然是不可或缺的 。
另一方面,《债券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在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上基本维持了《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即 以被告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在多个被告且其中存在发行人时以发行人所在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但是有一点值得推敲的是, 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是否还可以适用《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进而在没有起诉发行人的情况下将管辖重新拉回发行人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债券会议纪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