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ray|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相关问题探析( 三 )


(三)关于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
案例中 , 法院认定当事人未就代扣代缴义务与支付价款义务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 。然而 ,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 , 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规定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 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2. 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3. 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4. 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5.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6. 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
可见 , 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 , 扣缴义务即产生 , 且并未附有其他前置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 , 当事人自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款 , 可见扣缴义务发生在前 , 付款义务发生在后 , 此处应不存在争议 。
【Array|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相关问题探析】三、税法义务与民法违约责任的衔接
(一)关于代扣代缴之税款能否抗辩股权转让款的支付
本案中 , 如认为代扣代缴之税款可以当然冲抵股权转让款 , 则受让方逾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224万元与代缴所得税698.2万元之差额;如持相反观点 , 则逾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即为1224元整 。本案虽未直接产生这一争议 , 但出让方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需以逾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基数计算 , 这一问题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争议 。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对此释明 , 而是以税款缴纳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为由未予处理 , 实属遗憾 。
司法实践中 , 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1. 税收与股权转让属不同法律关系 , 不予处理
除本案外 ,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2013)民申字第583号案件中观点与本案类似 , 认为“税款缴纳问题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 , 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 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税务问题一贯谨慎的态度 。
2. 扣缴义务人可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前扣缴所得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43号案件中认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 , 纳税人不得拒绝 。无论扣缴义务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程序 , 在支付纳税义务人收入之前即予以扣缴个人所得税 , 抑或在向纳税义务人支付了全部收入后又代为向税务机关垫付个人所得税 , 都不能产生改变该税负法定纳税义务人的法律后果 。
3. 扣缴义务人不得擅自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前扣缴所得税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鲁商终字第120号案件中认为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规定 , 股权转让所得纳税申报时间应为股权转让交易完成 , 而本案周传民未全额支付完股权转让款 , 股权转让交易尚未完成 , 纳税申报时间尚未届止 。其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 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 本案周传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扣除合理费用 , 当事人尚存争议 。再次 , 根据法律规定 , 股权转让方是纳税义务人 , 股权受让方是代扣代缴义务人 。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股权受让方周传民为股权转让方周传宝代扣代缴税款 , 周传民本应按协议约定时间和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 , 但周传民在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 , 且代扣代缴税款也未事先告知周传宝的情况下 , 于2010年11月24月代扣代缴税款58.8万元 , 周传民代扣代缴税款的行为显然并非出于善意 ,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 , 周传民代扣代缴的税款不应从本案股权转让款中扣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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