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ray|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相关问题探析( 四 )
笔者认为 , 即使双方合同不存在约定 , 税款也应当视为股权转让款价款的一部分 , 由受让方从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首先 , 所得税的负税人是取得收入者 , 受让方仅履行扣缴义务 , 税款实际由出让方承担 , 除另有约定的情形外 , 股权转让价格应默认为所得税由出让方承担之价格;其次 , 设置代扣代缴义务的初衷即是由于取得收入者自行申报纳税难以监管 , 由支付者代扣代缴可以在支付时提前截留一部分价款以保障税款征收 , 允许抵扣符合立法本意 。如果在税法上要求代扣代缴 , 而在民法案件中要求扣缴义务人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 则扣缴义务人不得不另行出资支付扣缴税款后再向纳税人追偿 , 显然违背初衷 。股权转让所得税款在纳税申报后由税务机关按照评估股权价值确定 , 扣缴义务人预先扣除不会损害纳税人之利益 , 且有利于受让方保护自身完税之后才能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合同利益 。
(二)关于未履行扣缴义务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在扣缴义务人可以在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税款的前提下 , 会产生一个新问题: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 , 扣缴义务人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税款后却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 是否构成民法上的违约?有观点认为 , 受让方得以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 是由于其承诺履行扣缴税款的法定义务;未能履行扣缴义务即丧失了减少支付价款的正当性 , 应属违约 。笔者认为此观点有一定道理 , 但于法无据 。扣缴义务系法定义务 , 不履行法定责任的情况下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 而不当然产生违约责任的后果 。如果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 , 导致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 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义务随之丧失 , 纳税人支付的代扣款成为无法律上之目的而为的给付 , 构成不当得利 , 纳税人因此获得对扣缴义务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
四、结语
就本案而言 , 万达公司以自身负有的代扣代缴义务未完成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 显然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 其选择请求权基础即存在错误 。最高院以此为由驳回了万达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 , 就个案裁判而言已属理由充分 。但作为“年度影响力十大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 本案例普适性的指导意义显得有些差强人意 , 最高院仅以税收与股权转让属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对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民事责任的影响不予处理 , 实际上是回避了关于代扣代缴责任与违约责任关系的论证 。故笔者以一家之言加以补充 , 以供读者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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