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二中院|?山东高院刑一庭: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调研报告——以山东省 2013-2019 年案件为例( 三 )
(一)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障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 ,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集资参与人(不包括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 。 对于集资参与人以何种身份“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存在分歧 。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作为案件的证人;另一种意见应该作为案件的被害人 。 争议的理论基础是因为被害人与证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 。 被害人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 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诸多权利 , 而且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得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机关抗诉 , 在判决发生效力后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 。 证人则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 , 其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就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 。 那么是否应当赋予集资参与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 在诉讼中应该如何保障其诉讼权利 , 实现其合法权益 , 则争议较大 。
(二)关于涉案财产追缴和处置问题
非法集资案件显著的特点是涉及人员多、分布地域广、取证难度大、财产追缴难 。 为有效打击犯罪 , 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 化解社会矛盾 , 各地司法机关应当将追赃挽损作为办案的重点 。 调研发现 , 在涉案财产追缴和处置环节存在的问题和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督促集资参与人及时报案 , 各地公安机关会在立案后通过媒体发布公告 , 通知集资参与人限期到公安机关报案 。 集资参与人的确定 , 有利于全面查清案情 , 以便准确定罪量刑 , 另外 , 确定非法集资参与人范围也是下一步确定参与涉案财物分配人员范围、制定分配方案的前提 。 但在公安机关公告期限届满以后 , 集资参与人报案的应该如何处理?二是《意见》规定 , 公安机关应当明确涉案财物的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 , 并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 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 , 人民法院应该审查处理 , 对于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 , 人民法院应该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 但是 , 对于审判环节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无法确定权属的财物 , 应该如何处理?刑事判决后 , 重新发现的涉案财物如何进行审查以及处理?三是在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中 , 如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 在程序上如何予以完善?
(三)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定罪处罚、违法所得的追缴以及退赔问题
非法集资犯罪具有较强的组织性 , 各被告人之间具有明确的分工 , 层级较为明显 。 如何准确的对不同层级组织者进行打击 , 如何准确界定违法所得追缴范围和责令退赔的范围 , 各地做法并不一致 。 另外 , 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处罚 , 主要是因为根据当前的刑事法律政策 , 组织、领导传销犯罪对于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 那么 , 此类案件两个罪名竞合的情况下 , 对于违法所得是否应该进行返还以及如何返还 , 实践中争议较大 。
(四)刑民交叉相关问题的处理
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民交叉较多 , 当投资者不能按照约定获得回报时 , 有的会选择报案通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维护自身权益;有的集资参与人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 对同一犯罪事实的认定就会存在刑民交叉问题 , 实务中此类问题的处理不统一 , 有较大争议 。
五、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案的建议和对策
(一)集资参与人诉讼地位确定及其权益保障的建议
1.不宜赋予集资参与人被害人诉讼地位 。 主要理由:第一 , 集资参与人组成上 , 可以分为积极参与型、被动参与(甚至是被欺骗参与型)两类 。 主动参与型的参与人希望通过投资获取高额的回报 , 其对非法集资行为的高风险性有一定的认知 , 有的甚至积极介绍、拉拢其他的人员参与 , 一定程度上对非法集资活动起到帮助所用 , 因此不宜将此类人员确定为被害人 。 第二 , 从财产权益保护上分析 , 多数的集资参与人因非法集资活动导致财产权益损失 , 具备被害人因为犯罪活动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条件 , 但也有部分集资参与人获得了高额的回报 , 甚至存在同一集资参与人前期获利、后期遭受损失的情况 。 那些获取了高额回报的参与人因没有遭受到经济损失 , 其高额回报属于应当依法追缴的违法所得 , 故不应该赋予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 第三 , 在审判实务方面 , 由于非法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 , 在案件的一审、二审期间均会有集资参与人申请参加诉讼 。 在未经审理之前 , 无法对集资参与人主观上是否主动参加非法集资活动 , 是否实际遭受直接物质损失进行区分 。 如果对相关人员的身份进行筛选 , 需要通过在案的投资协议、后台数据等庞大的证据材料 , 需要对网络数据与真实身份的去重 , 需要对不同会员的投资及汇报情况进行审查 , 工作量庞大 。 第四 , 由于非法集资出资人数众多 , 有的案件达到几百万人 , 再加上此类案件卷宗证据材料繁杂 , 赋予其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必然将大大加重司法机关的办案负担 , 影响司法效率 , 没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和实践路径 。2.应该依法保障相应的诉讼权利 , 充分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 第一 , 《意见》规定 , 司法机关应该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 , 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 第二 , 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应该主动加强与集资参与人或者其代表人的沟通 , 认真听取对案件处理和涉案资产处置的意见 , 及时掌握集资参与人思想动态 , 同时做好安抚解释工作 。 第三 , 应当主动加大案件审理的公开力度 。 根据法庭的设置情况 , 尽量允许集资参与人参加旁听案件庭审过程 , 有条件的可以通过庭审直播等方式进行同步公开 。 第四 , 在法庭庭审环节 , 人民法院可允许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在法庭辩论环节结束后、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发表意见 。 在席位的设置上 , 庭审时 , 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可与公诉人同侧就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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