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最高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公开案例裁判观点(行政诉讼篇案例40则)(14)
裁判要旨
在一部分相对人提起撤销诉讼的时候 , 另一部分相对人此前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另案提起的撤销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对此如何处理 , 应当根据不同情况 ,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之后作出权衡 。 通常情况下 , 撤销诉讼具有代表诉讼或者客观诉讼的性质 , 撤销之诉的判决具有普适性的效力 , 因此应当承认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及于与原告利益相同的第三人 , 包括同一行政行为针对的另一部分没有起诉的相对人 。 对于第三人嗣后提起的诉讼 , 应当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 例外的情况是 , 如果违法事由仅仅与原告相关 , 或者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对原告与第三人不同处理的可能 , 则可以否定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 , 允许其另行提起撤销诉讼 。
36.裁判观点:即使某些权利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 , 但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并非针对特定个人 , 如果原告只是有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影响的不特定公众中的一个或者一部分 , 那他也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朱广义等诉郑州市政府祭城路道路更名申诉案 ,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127号 , 2018年11月5日发布)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 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权利保护范围逐步扩大也是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修改就是一个具体体现 。 该项是一个兜底条款 , 所谓的“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 既包括前面各项所列举情形之外的其他人身权、财产权 , 也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 。 不过 , 当原告主张一项权利 , 是否属于权利保护范围是一回事 , 是否属于他自己的权益是另一回事 。 即使某些权利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 , 但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并非针对特定个人 , 如果原告只是有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影响的不特定公众中的一个或者一部分 , 那他也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
几个个人针对地名更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 固然承载着家族、地方甚至民族的情感自尊 , 但在《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主观诉讼模式之下 , 又显然属于难以承载之重 。 不可否认 , 地名更改的乱象 , 不仅“损害了地名文化 , 割断了历史文脉” , 也呼唤着地名管理更加法治化 。 如果能为地名更改中的公民参与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救济 , 如果能为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行政决策设置一个犹豫期 , 让公民或者有关社会团体在相关行政决策真正付诸实施之前能够有机会提起一个预防性的禁止诉讼 , 无疑将会减少盲目决策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和财政成本 。 但在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之前 , 我们只能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对本案所提起的再审申请 。
37.裁判观点: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与公房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刘雪娜因诉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城区人民街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申诉案 ,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223号 , 2018年11月15日发布)
裁判要旨
直管公房租赁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具有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 。 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 , 直管公房承租人是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直管公房租赁权 。 基于该项权利 , 直管公房承租人得以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 , 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 , 其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 。 因此 , 征收部门在征收直管公房的过程中 , 考虑到直管公房承租人的特殊地位 , 以及征收行为对直管公房承租人权益的直接且重大影响 , 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 。 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认为补偿决定、强拆行为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 , 可以认定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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