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证监会集中修改20个文件、废止50个文件( 二 )


此外 , 对相关规章中援引的《证券法》条文序号及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相应调整 。
二、废止规章情况

《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已多次修订 , 对交易所报批、报告事项提出了新的要求 。 《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要求已不符合当前实践需求 , 根据深化“放管服”改革的目标和要求 , 对其予以废止 。
一、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前言中的“《证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 , 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 准 。 ”修改为“《证券法》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 , 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行政许可程序 。 ”

第二条第一款中的“200 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 ,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3.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4.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 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 ”修改为“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 ,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2.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3.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 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 ”
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二)特别规定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 , 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 , 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 , 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 。 ”修改为“(二)特别规定以依法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以及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 , 并规范运作的 , 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 。 ”

二、将《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前言、第二条、第三条中的“执业”改为“从业”。 第一条中的“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证书”修改为“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的机构聘任并符合相关从业要求” 。
第四条修改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在预测证券品种的走势或对投资证券的可行性提出建议时 , 应当按要求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 明确表示在自己所知情的范围内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所评价或推荐的证券是否有利害关系 。 ”
第五条修改为: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起研究咨询业务与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财务顾问和投资银行等业务之间的‘防火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 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专职在研究咨询部门工作 。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起研究咨询业务与财务顾问等证券类业务之间的‘防火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 应当在业务、财务、人员、营业场所等方面与其关联企业分离 。 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专职在研究咨询部门工作 。 ”

第六条修改为:“各类传播证券信息的媒体应当遵守《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 , 不得刊发或播发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的机构或者未经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聘任、不符合相关从业要求的个人关于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 , 投资证券的可行性的任何形式的分析、预测或建议类的信息 。 ”
第七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将通过其国际互联网站对违反本通知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予以曝光或谴责 , 并根据违规事实依法暂停或撤销相关机构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 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媒体、机构或组织 , 中国证监会除视情况予以谴责或曝光外 , 还将视情节轻重移送其主管部门直至司法机关处理 。 投资者或者客户因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的从业活动违法或者犯罪而遭受损失的 , 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 请求损害赔偿 。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