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证监会集中修改20个文件、废止50个文件( 五 )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证券资产管理”删去 。第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将按照本规定提交证监会的申请材料 , 自证监会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 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 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申请事项或者申请材料的内容有异议的 , 应当自收到证券公司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 向证监会提出 。 ”
删除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 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自取得换 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 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送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 ”
十五、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第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 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 ”

第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 ,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治理结构健全 , 内部管理有效 , 能有效控制现有和拟设分支机构的风险;(二)最近 1 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 增加分支机构后 , 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三)最近 2 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 最近 1 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 , 无因与分支机构相关的活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四)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 最近 1 年未发生重大信息技术事故;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 ”

第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境内分支机构的 , 应 当自完成工商设立(或变更)登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 构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 并抄报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一)备案情况说明 , 包括营业场所基本情况、岗位设置、 人员配备(含从业经历)、制度及信息系统建设情况;(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公司内部决策文件及授权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文件;(四)分支机构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的证明;(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六)合规总监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要求的意见 。证券公司收购分支机构的 , 还应当提交收购分支机构的许可 证正副本原件、收购协议、最近 3 年合规运行情况及经营管理情况说明 , 收购分支机构客户处理、员工安置、系统衔接等方面的说明 , 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的公告证明 。 ”

第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 应当妥善处 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 , 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 , 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 并抄报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一)备案情况说明;(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三)关于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证券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四)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的公告证明; (五)合规总监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要求的意见 。 ” 第八条修改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应当依法审慎履职 ,根据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授权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等材料 , 结合经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范围以及经营相关证券业务条件等 , 为相关分支机构颁(换)发或注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发现不符合规定的 , 应当要求整改 。 ”
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 , 修改为:“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 ,新营业场所应当与原营业场所位于同一城市 。 新营业场所开业前 , 证券公司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 务许可证 , 并于新营业场所开业后 , 关闭原营业场所 。 ”
此外 , 对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等15部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 重新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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