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检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 六 )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 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 , 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 , 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 , 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 , 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
张四毛盗窃案
(检例第37号)
【关键词】
盗窃网络域名财产属性域名价值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四毛 , 男 , 1989年7月生 , 无业 。
2009年5月 , 被害人陈某在大连市西岗区登录网络域名注册网站 , 以人民币11.85万元竞拍取得“www.8.cc”域名 , 并交由域名维护公司维护 。
被告人张四毛预谋窃取陈某拥有的域名“www.8.cc” , 其先利用技术手段破解该域名所绑定的邮箱密码 , 后将该网络域名转移绑定到自己的邮箱上 。 2010年8月6日 , 张四毛将该域名从原有的维护公司转移到自己在另一网络公司申请的ID上 , 又于2011年3月16日将该网络域名再次转移到张四毛冒用“龙嫦”身份申请的ID上 , 并更换绑定邮箱 。 2011年6月 , 张四毛在网上域名交易平台将网络域名“www.8.cc”以人民币12.5万元出售给李某 。 2015年9月29日 , 张四毛被公安机关抓获 。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2日以被告人张四毛犯盗窃罪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2016年5月5日 ,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 认定被告人张四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一审宣判后 , 当事人未上诉 , 判决已生效 。
【要旨】
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 , 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
【指导意义】
网络域名是网络用户进入门户网站的一种便捷途径 , 是吸引网络用户进入其网站的窗口 。 网络域名注册人注册了某域名后 , 该域名将不能再被其他人申请注册并使用 , 因此网络域名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 。 网络域名属稀缺资源 , 其所有人可以对域名行使出售、变更、注销、抛弃等处分权利 。 网络域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 , 所有人可以以货币形式进行交易 。 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网络域名 , 其注册人利益受法律承认和保护 。 本案中 , 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 , 通过变更网络域名绑定邮箱及注册ID , 实现了对域名的非法占有 , 并使原所有人丧失了对网络域名的合法占有和控制 , 其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网络域名的财产价值 , 其行为给网络域名的所有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 。 该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利益的盗窃罪本质属性 , 应以盗窃罪论处 。 对于网络域名的价值 , 当前可综合考虑网络域名的购入价、销赃价、域名升值潜力、市场热度等综合认定 。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 , 数额较大的 , 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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