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产前13次B超无异常却生出先心病患儿,如何维权?( 四 )

2.错误出生诉讼中侵权行为客体的界定

说案|产前13次B超无异常却生出先心病患儿,如何维权?。来源是:人民法院报。www.shandonglong.com山东龙网总结关键词语:B超,先心病患儿,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款以列举及兜底方式对民事权益的范畴作了界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所列举的权利都属于人身权、物权或知识产权等类型,性质上具有绝对权、对世权属性,皆有一种对任何人都不得干涉权利行使的强制义务。但是上文谈到错误出生案件中被侵犯的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并没有包括在内,而是规定在母婴保健法及《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当中。

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规定,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建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就其权利性质而言,两种权利具有相对性,尤其是优生优育选择权直接对应的义务主体是承担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其说是权利,毋宁说是一种意志自由,是怀孕父母是否选择优生优育的自由。即便认定优生优育选择权是一种权利,医生未尽职履行诊断义务也并非就是阻挠了患者父母的选择权,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具有或然性,不具有直接性。

但随着人格权的发展,优生优育选择权作为一种抽象人格权,体现了人格自我决定和发展的价值,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人格权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一旦违反了诊断规程,导致患者父母事实上选择利益受损,自我决定利益无法实现,造成了未来财产上的不利益,也就为侵权之诉中损害赔偿提供了合理依据。

3.错误出生的起诉主体只能是缺陷患儿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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