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四 )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岗位聘任、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等同其他职工 。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的 , 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 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

  保障金按上一年度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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