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六 )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 , 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进行生产或者经营 。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 ,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依法享受政府采购扶持政策 。

  在政府采购时 , 应当将参与采购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评标体系 , 予以量化加分或者价格扣除 。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金融监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对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扶持政策 。 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创业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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