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产品财产权益究竟归谁( 七 )

法院认为 , 由于互联网经济作为新型市场形态正处在形成与新兴过程中 , 调整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处在探索创立阶段 , 目前对于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间的利益分配与权利冲突 , 应当秉持“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 , 综合考量法律规定、双方间法律关系属性以及有利于社会公共秩序与社会公众利益维护等因素予以评判 。

就本案双方争议的权利边界焦点问题 , 法院认为 , 首先 , 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 。 网络用户向网络运营者提供用户信息的真实目的是获取相关网络服务 。 网络用户信息作为单一信息加以使用 , 通常情况下并不当然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 , 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 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给网络运营者的单个用户信息尚无独立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可言 。

其二 , 鉴于原始网络数据只是对网络用户信息实行了数字化记录的转换 , 网络运营者虽然在此转换过程中付出了一定劳动 , 但原始网络数据的内容仍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 , 故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网络数据仍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用户信息的控制 , 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 , 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网络数据的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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