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权发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12)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 , 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 污染环境的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第二十五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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