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权发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九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接到举报的 , 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 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 ,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

第十八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的 , 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 , 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 , 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 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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