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北京法院判决10倍赔偿36万元( 二 )

  二、一审法院认为商家销售过期产品 , 可以推定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 判令“退一赔十” 。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 食品的保质期系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 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 , 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 , 及时将过保质期的商品下架 , 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 。

  吴志祥购买的商品是2015年以前生产 , 涉案产品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早已失效 , 不应上架销售 。 超顺商务公司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可以推定为《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范畴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26654号民事判决 , 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 , 判令超顺商务公司退还货款36698 , 吴志祥退还所购的御享天然虫草素含片一盒;超顺商务公司支付赔偿金366980元 。

  超顺商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 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1、商家认为自己并非“明知”;吴志祥多次“购假索赔” , 不属于消费者 。

  超顺商务公司认为对涉案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情况并不明知 。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可知 , 吴志祥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 , 其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 , 且曾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手法向其他销售者购买商品并以相同的理由主张惩罚性赔偿 。

  超顺商务公司认为吴志祥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 , 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 , 不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 。 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

  2、二审认为商家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 , 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并保存相关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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