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北京法院判决10倍赔偿36万元( 三 )
就本案查明事实 , 超顺商务公司怠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 导致超过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涉案产品售出 , 一审判决判令超顺商务公司向吴志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 于法有据 。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 超顺商务公司以其对涉案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情况不存在明知以及吴志祥并非消费者为由提出的上诉主张 , 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
综上 , 2019年8月26日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8345号民事判决书 ,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8345号民事判决书 。
(张晓红、邢志红供稿)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19年9月8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8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超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C319 。
法定代表人:吕向阳 , 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 , 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祥 , 男 , 1990年11月4日出生 , 汉族 , 住北京市顺义区 。
上诉人深圳市超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顺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6654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 本院立案后 ,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超顺商务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 改判超顺商务公司无需支付吴志祥赔偿金366 9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志祥承担 。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 1.超顺商务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 , 其经营模式与传统的实体店铺经营模式存在区别 。 实体店铺的经营模式是现货交易 , 一手交钱 , 一手交货;超顺商务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并没有实体货品 , 是在接到客户订单后 , 通知生产者宁波广发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文博公司)发货 。 超顺商务公司并未见到实物 , 加之案涉产品经过权威检测及两家保险公司承保 , 且与广发文博公司从2013年起就建立了代理关系 , 从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 , 因此超顺商务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产品是合格产品 。 2.超顺商务公司不明知涉案产品的标签被修改过 。 一审中 , 广发文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广发文博公司也交给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粤海所) , 承认案涉产品的标签是其公司仓库人员修改的 , 与超顺商务公司无关 。 可见 , 超顺商务公司对此并不明知 。 一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为超顺商务公司明知 , 这一推论是错误的 。 3.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山食药监局)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对超顺商务公司处以货值十倍的罚款 , 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超顺商务公司最终处以一倍罚款 , 这是在结合广发文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超顺商务公司并不明知的情况下做出的处罚决定 , 由此可以推论出超顺商务公司对案涉产品标注了虚假的生产日期并不明知 。 为此 , 一审法院推论超顺商务公司明知 , 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 。 二、吴志祥不属于消费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 , 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 ”由此可见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 , 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 , 而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 , 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 。 本案中 , 吴志祥购买案涉商品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 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可知 , 吴志祥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 , 其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 , 且曾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手法向其他销售者购买商品并以相同的理由主张惩罚性赔偿 。 可见 , 吴志祥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 , 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 。 因此 , 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 , 可以认定吴志祥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 , 其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 , 其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 , 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 , 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该条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 , 目的是保障购买者在低价或其他因素影响下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合法权益 , 该条并没有排除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出于营利目的而购买作为抗辩理由 。 而且以营利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 , 为营利而购买及索赔的行为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 。 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 , 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 , 导致该类诉讼泛滥 , 浪费司法资源 , 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因此 , 吴志祥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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