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北京法院判决10倍赔偿36万元( 五 )

  吴志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 请求对超顺商务公司所有的价值为406 678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 一审法院于 2018 年8月30日作出(2018)京0113财保68号民事裁定 ,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超顺商务公司名下价值四十万六千六百七十八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

  一审法院认为 , 吴志祥从超顺商务公司购买涉案产品 , 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 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属合法有效 。 食品的保质期系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 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 , 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 , 及时将过保质期的商品下架 , 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 。 现吴志祥购买的商品系2015年以前生产 , 吴志祥购买涉案产品时涉案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早已失效 , 涉案产品不应上架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 超顺商务公司怠于履行此义务径行对过期产品进行销售 , 此行为可以推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范畴 。 超顺商务公司销售过期食品 , 吴志祥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 于法有据 ,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 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 , 吴志祥将商品退还超顺商务公司后 , 超顺商务公司应将涉案商品予以销毁 , 不得再次上架销售 。 吴志祥主张的因进行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非必要费用 ,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综上所述 ,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 判决:一、深圳市超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吴志祥退还货款三万六千六百九十八元 , 同时吴志祥退还深圳市超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御享天然虫草素含片一盒 , 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深圳市超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吴志祥赔偿金三十六万六千九百八十元 ,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吴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二审中 , 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 ,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 ,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超顺商务公司是否应向吴志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

  对此本院认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 , 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并保存相关凭证 。 就本案查明事实 , 南山食药监局向超顺商务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超顺商务公司在涉案产品进货时未履行查验义务 , 超顺商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其未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查 。 超顺商务公司怠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 致超过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涉案产品售出 ,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超顺商务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 并判令超顺商务公司向吴志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 于法有据 , 本院予以维持 。 超顺商务公司以其对涉案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情况不存在明知以及吴志祥并非消费者为由提出的上诉主张 , 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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