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青岛市场监管局扩容33项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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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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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小于1.8毫米;或者注册商标外的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大于相应汉字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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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首次被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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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者未标注净含量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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