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青岛市场监管局扩容33项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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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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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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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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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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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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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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