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婚姻家庭纠纷审判热点、难点35个问答(超实用)(11)


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 ,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 , 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 , 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 , 取得一致意见 。 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 , 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 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 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
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 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 。 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 , 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 , 而非按份共有 。 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 ,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 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 , 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 , 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 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 。 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 , 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 确定各自份额 。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是平分的 , 但未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合法有效地分割之前 , 无法确定一方的份额一定是一半 。 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 根据实际情况 , 男方也许只能分到40%的夫妻共同财产 , 故一方究竟得到多少份额是未定的 。 因此 ,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 , 而非部分无效 。
二十一、双方离婚后 , 男方进行亲子鉴定 , 发现自己并非孩子的亲生父亲 , 遂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 , 并赔偿精神损失N万元 。 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应当支持 , 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 一种意见认为女方确有过错 , 且对男方构成精神伤害 , 故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 , 女方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 抚养非亲生子女能否视为一种精神伤害有待商榷 , 故不宜支持 。 请问哪种意见比较妥当?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 而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 , 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 , 男方得知事实真相后 , 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 。 从男方的角度来看 , 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 , 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 , 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 。 杨立新教授认为 , 这种案件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 , 不是人格权 , 而是身份权 , 是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 。 配偶一方将本没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谎称为有亲子关系 , 使对方不明真相地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进行抚养 , 最终的结果却是抚养了非亲生子女 。 进行欺骗的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 , 使配偶的身份权受到侵害 , 构成侵害亲权的侵权责任 。 有观点认为 , 这种案件属于无因管理 , 因为存在没有法律的原因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 这个事务就是抚养他人的子女 。 但无因管理必须是无“因”而进行管理 , 事实上欺诈性抚养关系在进行管理的时候 , 是有“因”的 , 即在他人的欺诈下 , 误将他人的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 , 尽管是“误将” , 但也是有“因”;有观点认为这种案件属于不当得利 , 被抚养人的法定抚养人当然是不当得利 , 但不当得利不能概括行为的性质 , 仅仅指出了行为后果的性质 。 我们认为 , 杨立新教授分析的颇为到位 , 只有认定这种行为的性质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 , 是一种侵权行为 , 才能够正确界定这种行为的性质 。
需要指出的是 , 这里的赔偿精神损失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情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 , 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 。 而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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