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婚姻家庭纠纷审判热点、难点35个问答(超实用)(13)


答:对于这种丈夫支付妻子劳动报酬的协议 , 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 且符合《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 ,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 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 ”审判实践中 ,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主张权利的并不多见 , 原因在于鲜见我国实际生活中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 , 而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 。
双方既然自愿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 , 妻子在家操持家务并由男方每月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 , 体现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 , 这种协议应当是有效的 , 法院应支持妻子的诉讼请求 。
二十四、男方不愿生育而女方坚持生育 , 能否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义务?
答:司法实践中 , 经常有男方因种种原因比如经济困难、出现第三者、婚姻即将解体甚至不喜欢孩子而缺乏生育意愿的情况 。 比如 , 甲男与乙女协议离婚 , 离婚时女方已经怀有身孕 , 男方给女方一大笔补偿 , 明确表示不要孩子 , 双方并协议约定女方中止妊娠 。 女方已拿到补偿款 , 但事后反悔 , 又生下孩子 , 此时男方是否要承担抚养义务 。 在男女双方相互协作而使女方怀孕后 , 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生育而强迫女方堕胎 , 因为既然男方在和女性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 , 这一行为本身表明其已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权 , 这时其虽然不愿女方生育 , 但不得强迫 , 否则仍然是侵犯女方的人身权 。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 ,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 这一义务不受父母是否离异影响 , 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免除对其子女的应尽义务 , 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而设的规定 。 何况男方在自己不想要子女的情况下 , 在性关系中不采取任何避孕措施 , 对子女的出生来说其行为本身也有过错 , 所以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 因此 , 女方执意生育仍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 。
二十五、男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 并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6万元存款 。 女方辩称2.6万元是以女儿名字存在银行的 , 属于女儿的压岁钱 , 男方无权要求分割 。 男方则认为 , 如果夫妻离婚时不对压岁钱进行分割 , 在孩子没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 , 势必造成孩子跟谁过谁就有权支配的状况 , 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 。 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答:家长给子女压岁钱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 。 传统风俗习惯中 , 压岁钱是春节拜年时长辈给晚辈的一种礼金 , 有压祟(岁)、辟邪、祝福平安的含义 , 实际上属于一种赠与行为 , 而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无偿给予受赠人 , 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 。 压岁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其已经赠与子女 , 子女享有对压岁钱的所有权 。 即使子女的压岁钱来自于父母 , 但从赠出之始就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 , 从而完全归属于子女所有 , 况且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 , 女儿名下的银行存款 , 当然也应认定归女儿所有 。 在子女未成年时 , 夫妻一旦离婚 , 则由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保管该压岁钱 。
二十六、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 , 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吗?
答: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 , 虽然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 , 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 , 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 , 它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 , 但不能认为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 , 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 。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的是:第一 ,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 , 继父或继母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 不同意继续抚养的 , 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 因为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 , 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关系 , 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 离婚时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 , 不能勉强 , 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 , 仍应由生父母承担抚养义务 。 第二 , 在通常情况下 , 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 , 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 , 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 。 但是 , 如果双方关系恶化 , 经当事人的请求 , 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但成年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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