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城普法驿站|【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对定案的主要证据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质证( 三 )


另查明 , 2016年11月25日 , 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出具青银监复(2016)118号《关于同意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 同意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7家分支机构开业 。 该行开业同时 , 平安信合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 , 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共同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 。
该院认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 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 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 , 为共同诉讼”的规定 , 贷款社团提起本案诉讼后 , 该院即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及证据 。 答辩期内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仅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 并未对共同诉讼是否适格提出异议 , 表明其收到共同诉讼的起诉状及通知书后 , 认可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的共同诉讼主体资格 。 另 , 案涉《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系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之间签订 , 案涉诉争标的也是因该合同引起 , 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共同开立社团贷款专用账户 , 当被告返还借款后 , 由平安农商行将相应贷款本金、利息从社团贷款专用账户中划出 , 按各贷款人的贷款比例汇入各贷款人指定账户 , 此约定的履行关系到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对返还借款的共同权利义务 , 本案诉讼标的也直接关系到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的共同权利义务 , 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共同诉讼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 应予支持 。
关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提出平安农商行无权主**安信合借款的抗辩一节 。 根据2016年11月25日 , 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出具的青银监复(2016)118号《关于同意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 , 同意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7家分支机构开业 , 该行开业同时 , 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 , 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 。 据此 , 平安农商行行使诉讼权利有事实依据 。
二、贷款社团主张关家河滩水电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
该院认为 , 2013年6月28日 , 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在平等、自愿 , 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 ,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 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 合同合法有效 。 合同签订后 , 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向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万元的义务 。 合同履行中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12月20日分别向贷款社团开设的账户还款1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 , 合计还本金1100万元;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陆续偿还借款利息合计7302799.99元 。 经贷款社团按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贷款比例划分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尚欠贷款社团3900万元 , 其中:欠付平安农商行借款本金2340万元 , 欠民和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60万元 。 基于合同关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 , 2014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 , 2014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 , 2015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 , 2015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 , 2016年5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2900万元的约定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返还借款的期限均逾期 , 其明显违约 , 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 。
案涉《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本合同项下贷款首次执行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40% , 即:执行8.61% 。 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61%;(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150%;(三)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 明显违约 , 其应向贷款社团承担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 , 根据贷款社团出具的《贷款利息计算》中显示 , 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 以借款本金3900万元为基数 , 依据合同约定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9183125.85元 , 据此 , 贷款社团此项诉求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 该院予以确认 。 基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逾期违约事实 , 贷款社团主张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 应予支持 。 关于复利的利率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 , 按照合同约定 , 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150%计算为宜 。 即:(1)自2017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 , 以本金3900万元为基数 , 按年利率8.61%×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自2017年8月2日起的复利 , 以逾期利息为基数 ,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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