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城普法驿站|【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对定案的主要证据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质证( 二 )
平安农商行与民和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 , 请求:1.判令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0万元;2.判令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950.04万元(庭审后 , 此项数额变更为9183125.85元 , 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止) , 2017年8月1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时止;3.判令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承担平安农商行与民和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 , 其中一审律师代理费566504元 , 二审和执行程序的律师代理费按实际发生额支付;4.判令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对关家河滩水电公司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 , 平安信合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签订《社团贷款贷后管理协议》 , 同意平安信合为贷后管理社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在平安信合开设结算账户 , 用于各成员社贷款发放后资金划收 。
2013年6月28日 , 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签订平农信社团流借字(2013)第004号《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 , 约定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向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申请贷款 。 平安信合作为牵头社;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为管理社;民和信用联社作为成员社组成贷款社团 , 并同意根据本合同条款向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提供总额人民币5000万元的贷款;其中:平安信合承担金额3000万元 , 贷款份额占总贷款额的60%;民和信用联社承担金额2000万元 , 贷款份额占总贷款额的40%;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贷款用途只限于用于民和县湟水河关家河滩水电站流动资金;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 , 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 。 第五条贷款利率和利息:(一)本合同项下贷款首次执行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40% , 即:执行8.61% 。 合同约定借款年利息为8.61%;(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150%;(三)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 其中 , 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六)牵头社应及时将相应利息从借款人的社团贷款专用账户中划出 , 并将各贷款人应得利息分别划往各贷款人指定账户;第八条第(一)款还款计划:2013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 , 2014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 , 2014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 , 2015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 , 2015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 , 2016年5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2900万元;(二)牵头社于每一还款日将相应贷款本金从社团贷款专用账户中划出 , 并按各贷款人的贷款余额的比例汇入各贷款人指定账户;第十三条借款人应于第一笔贷款提取日的15个工作日前在牵头社开立社团贷款专用账户等 。 合同签订后 , 2013年6月28日 , 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分别向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00万元 。
2013年6月28日 , 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中商财富签订《社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 , 第一条保证方式为中商财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
2015年10月15日 , 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倪日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 , 第一条保证方式为倪日柱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 合同中 , 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加盖公章 , 倪日柱签字 。
2015年10月15日 , 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海源水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 , 第二条保证方式为海源水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 合同中 , 平安信合、海源水电公司加盖公章 。
上述合同履行中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12月20日分别向贷款社团开设的账户还款1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 , 合计还本金1100万元;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陆续偿还借款利息合计7302799.99元 。 经贷款社团按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贷款比例划分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尚欠平安农商行借款本金2340万元 , 欠民和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60万元 。 期间 , 保证人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
2017年8月4日 , 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为甲方与乙方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 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等借款纠纷案进行诉讼代理;律师代理费566504元 。 合同签订后 , 2018年9月28日 , 平安农商行向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66504元 , 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本案审理中 , 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指派陶永霞、余萍律师参加了一审审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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