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城普法驿站|【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对定案的主要证据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质证( 六 )


关于原审法院使用的案涉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认为 , 原审法院对定案主要证据未进行质证 , 剥夺其辩论权 , 属于审判程序错误 。 经查 , 对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 , 原审法院寄送给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进行质证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收到证据材料后 , 发表了相关质证意见 。 一审法院未安排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质证 , 不妥 。 二审期间 ,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质证 , 证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案情属实 ,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
二、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是否已经清偿本案借款本金640万元问题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平安信合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 , 平安农商行在承继平安信合主体资格时 , 未将该笔已清偿债权消灭 , 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范围、利息等基本事实错误 。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主张已还款的主要证据为《贷款询证函》和《业务凭证》 。 《贷款询证函》系平安信合在资产清查过程中 , 向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出具的函件 。 该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 , 并非催款结算” , 可见该函仅系双方对某个时间节点的往来情况进行对账 , 并非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而达成的意思表示 , 不能直接证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已经向平安信合清偿案涉款项 。 《业务凭证》显示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贷款账户中还款640万元 , 但该款项来源于9210010012020099的账号 , 该账号系平安农商行的内部账户 , 而该内部账户发生640万元款项来源于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风险资金专户的转款 , 平安农商行认为发生内部转款的原因是改制需要 , 并非真实偿还案涉借款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承认该笔款项并非来源于其自有资金 , 且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否认系替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还款 , 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时 , 该《业务凭证》并不能单独证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已经向平安农商行偿还案涉借款 。 综上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债权人平安信合或平安农商行偿还了640万元借款本金 , 其关于已经偿还640万元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范围错误等上诉主张 , 本院不予支持 。
三、案涉欠款的利息、复利计算是否正确问题 。 首先 , 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贷款利率和利息约定:“(一)本合同项下贷款首次执行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40% , 即:执行8.61% 。 利率调整日为贷款期限内每年的1月1日 。 ”根据该约定 , 合同双方对案涉借款计收利息的方式为浮动利率标准 , 即在贷款期限内 , 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 , 在贷款期限内每年的1月1日进行相应的调整 。 经查实 , 案涉合同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 ,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在2014年发生1次调整 , 调整为6%;在2015年经过5次调整 , 最后调整为4.75% 。 根据平安农商行与民和信用联社提交的《民和关家河滩水电开发公司贷款利息明细》 , 对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复利计算标准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相应调整 , 原审法院认定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向平安农商行与民和信用联社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 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9183125.85元 , 并无不当 , 本院予以维持 。 其次 , 对于2017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 ,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在贷款期内已经调整为4.75% , 执行浮动利率标准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 故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合同执行利率 , 即合同执行利率为4.75%×(1+40%)=6.65% , 相应的逾期利息为:以本金3900万元为基数 , 按年利率6.65%×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 ,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原审法院并未对合同执行利率标准作出相应的调整 , 导致逾期利息计算错误 ,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 最后 , 关于案涉复利是否应当支持问题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仅约定可以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 , 没有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 , 故一审法院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判定 , 属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 也缺乏合同依据 , 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 本院认为 , 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 其中 , 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 双方对于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有明确的约定 , 且对案涉欠款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 , 没有明显过高问题 , 不存在双重惩罚或显失公平 。 因此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关于双方没有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或约定不明确的主张 , 没有事实依据 , 应不予支持 。 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负担逾期利息之复利 , 并无不当 , 本院予以维持 。
综上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关于执行浮动利率标准的上诉请求成立 , 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应予驳回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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