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城普法驿站|【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对定案的主要证据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质证( 七 )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9183125.85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即:自2017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 , 以本金3900万元为基数 , 按年利率6.65%×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7年8月2日起的复利 , 以逾期利息为基数 ,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一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倪日柱、民和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6.35元 , 由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 由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负担8146.35元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王东敏
审判员陈纪忠
审判员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