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合|“以房理财”刑事立案后:“有房人”遭“有钱人”仲裁夺房( 四 )


2019年3月6日 , 陈璐向张浩转账80万元 。 张浩称 , 前一天何宁告诉他可以还钱 , 张浩到利合济民的办公地后 , 见到了陈璐 , 最终何宁承诺当天晚上安排财务人员陈璐还款80万元 , 其余的第二天还清 。
2019年3月7日 , 利合济民的一个经理刘若辰告诉张浩 , 需要配合利合济民与财务总监陈璐签订一些手续 , 然后可以还款 。 张浩与利合济民签订了《承诺书》和《抵押借款合同》 。 最后张浩只拿到《承诺书》 , 《承诺书》中约定:利合济民为归还欠款 , 需要张浩配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 还约定张浩不需要承担其中的任何责任 。 张浩与陈璐签订了这份《抵押借款合同》 。 同日 , 陈璐向张浩转账2516957.06元 , 并且附言“还钱” 。
2019年10月10日 , 张浩接到陈璐电话 , 要求还钱 。 2019年10月22日 , 陈璐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
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 申请人陈璐陈述称 , 2019年3月7日 , 陈璐与被申请人张浩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 , 约定张浩向陈璐借款345万元 , 仲裁请求为张浩向陈璐返还本金34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 。 345万元除了陈璐的80万元外 , 还有其他联合出资人共8人 , 345万元是分两天支付 。 8位出资人中的一人是陈璐的代理律师吴丹红 。
张浩认为 , 《抵押贷款合同》是被申请人为讨回理财本金和利息等损失 , 而被迫与利合济民签订的虚假合同 。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可判断上述合同没有发生效力 。 即使《抵押贷款合同》有效 , 根据《承诺书》约定 , 其有关责任与被申请人无关 , 应由利合济民承担 。 被申请人还称 , 并未收到申请人的345万元借款 , 申请人应当出示相应转账凭证 。
据裁决书 , 仲裁庭认为 , 除何宁于2019年2月28日给付被申请人50万元外 , 利合济民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款额及利息、违约金等款项 。 案外人朱某某等人2019年3月7日向申请人转账合计265万元 , 申请人随后向被申请人转账2516957.06元 。 对于之间为何存在差额 , 依申请人在庭审中所述 , 是由于案外人何宁在之前已向被申请人给付部分款项 。
对于借款人系张浩还是利合济民 , 申请人在庭审中称 , 利合济民欠张浩的钱 , 不是利合济民来还 , 而是陈璐及其他人员来替利合济民还钱 , 但陈璐本身不知情该款项用来还借款 。
张浩答辩称 , 陈璐向他转账 , 是利合济民让陈璐还钱 , 且2019年3月7日的转账中附言“还钱” , 此证明该款项并非借款 , 并且还有与利合济民签订的《承诺书》 。 之后在张浩申请撤销仲裁的材料中 , 有一份2019年3月7日的录音 , 录音中陈璐计算出了相关款项 , 张浩认为陈璐清楚地指导2019年3月6日和2019年3月7日的转账是按《回款计划书》偿还利合济民拖欠他的款项 , 陈璐与他之间不存在借款 。
还钱的“两种解释”
仲裁庭表示 , “还钱”附言 , 结合张浩的其他证据 , 可作不同理解:如将“还钱”理解为陈璐代利合济民向张浩清偿 , 即陈璐与利合济民之间存在代为清偿的合意 , 但本案中尚无用以证明、支持上述解释成立的补强证据;另一种解释是“还钱”附言是对该笔贿款用途的记载(对于还款的实际用途 ,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 , 而陈璐最终收回这笔款项的方式 , 则是通过利合济民替张浩清偿予以实现 , 即利合济民与张浩间《承诺书》中的安排 。 但陈璐并未在《承诺书》中签字同意 , 未牵涉其中 , 故陈璐仍可请求张浩清偿《抵押贷款合同》下的债务 。
仲裁庭认为 , 陈璐出借的资金非源于北京利合济民 , 陈璐出借资金是客观事实 , 张浩是陈璐出借款的借款人 。 张浩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异议 , 但张浩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璐与利合济民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 或者张浩经陈璐同意将其债务转让给利合济民 , 或者陈璐认可或同意由利合济民代张浩向陈璐清偿 , 或者陈璐与张浩共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本案合同 。 即使被陈璐有《承诺书》 , 该承诺亦不当然约束陈璐 。 本案的合同(抵押价款合同)真实、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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