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无罪案例精释
《刑法》第185条第3款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 违背受托义务 , 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 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判处罚金 ,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0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 违背受托义务 , 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予立案追诉:
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 , 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 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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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 , 人们的理财途径越来越多 , 金融机构在接受客户委托理财的过程中往往会积聚起大量的资产 。 这些资产一旦擅自使用 , 可能会给金融机构带来丰厚收益 , 但却使得资产管理活动处于巨大的风险之中 , 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 , 扰乱金融秩序 。 因此 , 《刑法修正案》新增了这一罪名 , 以填补刑事立法的漏洞 。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 本罪的行为使客户的财产陷入极大风险之中 , 动摇了社会公众的对金融机构投资理财的信任感 , 严重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 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 , 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 。 所谓“委托、信托的财产” , 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等相关业务中 , 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几类客户资金和资产:
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 。 在我国的证券交易制度中 ,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指客户在证券公司存放的用于买卖证券的资金 。
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 。 委托理财业务是金融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 , 对客户存放在金融机构的资产进行管理的业务 , 包括资金、证券等 。
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 , 分为资金信托和一般财产信托 。
证券投资基金 , 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的客户资金 。
各类资产管理计划 。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 即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 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 一般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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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违背受托人义务”?
中国有个成语:背信弃义 , 用以谴责违背诺言、不讲道义、出卖朋友的行为 。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背信罪的一种 。 在法律上 , 背信行为的本质是违背受托义务 , 滥用委托权限 。
理论上一般认为 , 受托义务不仅包括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约定的义务 , 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义务 , 也即 , 受托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 。
从实务角度 , 受托义务的判断 , 首先应审查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其次应审查《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
例如 , 根据《信托法》第25条至第30条的规定 , 受托人有以下七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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