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无罪案例精释( 三 )



关于大连营业部及辩护人、孟宪伟及辩护人、陈晶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 经查 , 高某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 , 合同成立后高某即与兴证期货形成委托管理期货账户资金的法律关系 , 兴证期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地执行客户的委托 , 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 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 , 亦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 , 擅自进行期货交易;孟宪伟、陈晶在未告知高某也未征得高某同意的情形下 , 利用掌握的交易密码自行操作高某的期货账户 , 属于擅自运用客户资金的行为;孟宪伟作为大连营业部的负责人 , 与陈晶共同利用高某的账户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 收取的手续费亦归兴证期货有限公司所有 , 构成单位犯罪 , 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
裁判结果:一、大连营业部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 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孟宪伟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三、陈晶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例评析:作为新增罪名 , 本罪在实务中并不多见 , 本案系大连市第一例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案例 。 公安机关一开始以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 , 检察院在审查逮捕环节改变定性 。 本案中 , 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并没有期货理财产品业务 , 孟某、陈某两人超出公司业务范围受理高某的委托 , 并擅自运用高某期货账户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的行为 , 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 对此 , 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 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 , 孟某、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 大连营业部、孟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 根据最高法于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 , 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 , 是单位犯罪” , 认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
本案中孟某、陈某系擅自做主 , 未经过大连营业部集体讨论决定 , 大连营业部也没有违法所得 , 所收取的825353.56元为手续费 , 系正当收入 。 而孟某、陈某两人利用其职务上的工作便利 , 擅自使用高某账户资金 , 两人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罪 。

第二种意见认为 , 本案构成单位犯罪 ,大连营业部、孟某、陈某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 本案中大连营业部违背受托义务 , 擅自运用客户资金 , 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 高某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 合同成立后高某即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形成委托管理期货账户资金的法律关系 , 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地执行客户委托 , 不得未经客户同意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
本案中孟某作为大连营业部的负责人 , 与陈某两人擅自决定操作高某的期货账户 , 且系超出正常范围的大量、频繁操作 , 产生了大量的手续费、佣金 , 其中手续费825353.56元被兴证期货收取 。 尽管兴证期货有限公司是按照正常的收费标准收取手续费 , 从程序上是正当 , 但是大连营业部擅自使用客户账户的行为是违法的 , 其收取的手续费也相应地具有了违法属性 。 因此构成单位犯罪 。
从判决结果来看 , 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
本案中 , 陈晶作为客户经理 , 为吸引客户谎称有保本理财产品 , 误导高某开立期货账户并转入高额交易保证金 , 这在投资者适当性审查及业务开拓方面已然违规 。

陈晶一开始称为高某寻找第三方投资顾问进行期货账户操作 , 但未能寻找到投资顾问 , 在此情况下 , 本不应该对账户进行任何操作 。 然而 , 陈晶、孟宪伟商议之后 , 擅自利用掌握的密码对高某期货账户进行操作 , 造成账户巨额亏损 , 营业部则因频繁交易而收取了高额的交易手续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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